根據1957年生效的《規約》,建立和管理保障是原子能機構的主要職能之一。《規約》授權原子能機構“經當事國的請求,對任何雙邊或多邊協議,或經一國的請求對該國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動,實施安全保障措施”。
原子能機構于1959年,即遠早于《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生效之前,締結了第一份保障協定。自那時起,原子能機構保障法律框架和保障執行在不斷發展,其主要原因是要求實施原子能機構保障的多邊條約生效(見第8頁),以及核技術取得進步、保障領域實現技術發展、原子能機構從執行保障中獲得實際經驗,以及需要加強保障的有效性和提高其效率。
在1971年與無核武器國家締結第一份與《不擴散核武器條約》有關的全面保障協定之前,原子能機構根據特定物項保障協定對32個國家實施了保障。
自1971年6月以來,《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178個無核武器締約國已與原子能機構簽署全面保障協定,但有8個無核武器締約國尚未簽署。《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五個核武器國家均與原子能機構締結了自愿提交保障協定。三個未加入《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國家,即印度、以色列和巴基斯坦,與原子能機構締結了特定物項保障協定。
1971年至1991年期間,根據全面保障協定實施的保障主要側重于核查各國申報的核材料和核設施。原子能機構20世紀90年代初在伊拉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實施保障經驗表明,原子能機構探查未申報的核材料和核活動的能力是有限的。自1991年以來,理事會采取了若干措施,以加強原子能機構保障的有效性并提高其效率。
最重要的進展是理事會于1997年核準了《附加議定書范本》。附加議定書包含一些重要的措施,這些措施顯著提高了原子能機構在締結有全面保障協定的國家探查未申報的核材料和核活動的能力。自1997年5月以來,包括五個核武器國家在內,已有138個《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締約國將附加議定書付諸生效。
自1971年以來,原子能機構的保障責任和工作量一直在不斷增加。到2020年底,原子能機構對184個國家實施了保障,其中包括181個《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締約國(176個無核武器國家和五個核武器國家);1300多個核設施和場所處于原子能機構保障之下。2020年,原子能機構視察員進行了3000多次現場視察。